《直销管理条例》多项内容变更 符合标准的产品说明变更无需报商务部
3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676号)(下称《决定》),对36部行政法规的部份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除。
予以修改的内容包括,将《直销管理条例》第101条修改成:“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8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所列内容产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据了解,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直销管理条例》第8条第4款要求的申请文件“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内容产生重大变更时不再需要报商务部批准。
附件:原《直销管理条例》相干条款(2005年12月1日实行)
第8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申请文件、资料:
(1)符合本条例第7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2)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
(3)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10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4)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5)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一样本;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7)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9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斟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态等因素。
第101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8条所列内容产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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